构建“三位一体”监管机制,加强无车承运人市场治理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8-03-10|作者:栏目:发表论文点击:

2015年7月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把互联网的创新成果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融合,推动技术进步、效率提升和组织变革。在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互联网与交通物流行业的融合发展无疑具有广阔前景和无限潜力,已成为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但在融合发展的过程中,无车承运人治理难题也进一步凸显。有鉴于此,我们从规范市场竞争监管的角度提出相应建议,以供参考。

一、无车承运人的现状分析

随着互联网+在物流行业的深入,无车承运人利用移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打破了物流运输市场的信息壁垒,通过去中间化和扁平化,降低了市场交易成本,促进了物流运输资源要素的集约整合和协同对接,对于推动物流运输行业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由于行业处于初发状态,缺少相应的监管机制,无车承运人也出现了种种乱象。由于制度标准体系尚未建立,无车参与人企业存在不规范竞争等行为,货运调度平台运价格竞争、补贴竞争、相互扒数据等不正当的行业竞争成为行业公开的秘密,货车帮、运满满、罗计物流,福佑卡车,58速运,货拉拉,云鸟等都曾因此有过摩擦。另外一面,从政府监管的角度来看,无车承运人这一新生事务的数据监测工作亟待加强,部分省份尚未建立省级无车承运试点运行监测平台,企业报送信息综合异常率偏高;另一方面,无车承运人的退出机制亟需完善,对无车承运人企业的监督管理仍显薄弱。

二、无车承运人乱象的原因分析

就目前物流行业的争议来看,其发生的内在原因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零和博弈激烈

从2014年开始,得益于互联网+物流的推进,以及共享经济理念的普及,在万亿级的道路运输市场里涌现了众多的车货匹配企业。这些企业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也面临着商业模式雷同、市场重叠等问题,为了获得资本市场的青睐,这些企业在日趋激烈的拉锯战中只能为了获取更多的客源而进行不断的零和博弈。

(二)法律意识淡薄

目前物流企业多为“小微企业”“初创企业”,资金不足,管理能力有限。相关企业的负责人法律意识极为淡薄,或者不具有维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技术能力和意识,出现争议后更多的寄希望于非正常法律机制解决。

(三)地方保护严重

在双创的背景下,物流企业有望拥抱互联网+的风口,可以有效推动科技创新,增加当地的税收收入,吸纳更多的就业人口。因此在争议发生时,政府一方面更多的倾向于采用“息事宁人”的方式处理,尽量减少对企业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在该类争议的处理上经验不足,尚未建立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

三、规范市场竞争治理的建议

在互联网+背景下,政府应当鼓励传统产业树立互联网思维,积极与“互联网+”相结合,推动融合性新兴产业成为经济发展新动力和新支柱;同时还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市场监管方式,促进市场有序发展,保护公平竞争,防止形成行业垄断和市场壁垒。为了有效的规范市场有序竞争,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构建预警——自律——协调的三位一体的监管机制。

(一)预警机制

政府应当将物流行业及时的纳入日常监察工作中,并通过行业协会及时提供警示的机构、制度、网络、举措等构成的预警系统实现信息的超前反馈,为及时布置、防风险于未然奠定基础。建议构建会员与行业协会的日常联络机制,便于行业协会掌握和了解各会员单位的经营情况,以及其与行业和全国水平的差距,动态监测其经营情况;同时建立会员定期报告制度,便于协会及时了解行业的发展情况,以便于其对各会员单位进行业务引导。避免不同企业在同一市场的过度竞争,并在可能产生相关争议时及时有效的介入。

(二)自律机制

建议行业协会推动自律监管。一方面,行业协会应当主动帮助各企业建立内控体系,提升其在财务、管理和合规方面的水平;另一方面,政府和行业协会应当强化教育培训,对各企业中高层领导进行专业性辅导,促使其更多的了解国内外的先进商业模式,引导其通过技术创新和合法经营来实现企业健康发展。同时建议行业协会充分承担起自律监管职能,明确协会和会员之间的权责,建立基于“黑名单”管理的评价机制与奖惩机制,对于遵守行业规范、在模式和科技创新表现突出的企业,给予税收和准入上的优惠条件。对于恶性竞争,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的企业,依法剥夺其经营主体资格,要求其强制退出。

(三)协调机制

建议建立争议解决机制。第一,通过行业协会明确竞争的“红线”,积极引导各物流企业合法有序竞争;第二,在行业内建立专门的争议调解机构,由政府、物流行业协会人员和企业代表等共同组成物流协会行业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独立受理和调解相关企业之间的纠纷;第三,设立竞争风险基金。即由各企业共同出资设立该基金,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助,同时给予违法违规企业以必要的制裁。第四,完善争议解决处理程序,为了强化争议调解的效果,可以设置特别的审核程序,如对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诉诸司法途径解决。

撰稿人:浙江财经大学中国政府管制研究院 陈松 博士